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7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月16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0年9月7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20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法院审理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一案,古丈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8日18时许,向仕利(已判刑)得知其朋友田某因债务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人带走后,便邀约了石某林(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准备帮忙。向仕利叫被告人张某甲从彭某友(已判刑)家取了汪伟伟(已死亡)于2006年年底藏匿于彭某的一支猎枪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后,便从古丈县X镇开车追赶至古丈县X镇龙鼻加油站。当几人得知田某有可能被转移至古丈县X村附近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又开车追到了默戎镇牛角山通往茶场的老公路路口,向仕利并要石某林持仿“六四”式手枪、张某甲持猎枪,负责在该处守候和拦截,向仕利则往古丈方向寻找田某。约半个小时后,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猎豹车从牛角山茶场驶往S229公路,在靠近S229公路路口时,遭到了被告人张某甲和石某林等人拦截,当刘某某驾车强行向前冲时,被告人张某甲用猎枪朝刘某车左侧后座玻璃开了一枪,将该车左后座玻璃打烂。当晚23时,石某林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所持的枪支送到彭某友家中藏匿。2010年8月11日该两支枪被古丈县公安局查获。
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修复损坏价值为2380元;彭某友所藏匿的枪支经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枪弹的枪支,具有杀伤力。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受向仕利等人邀约,纠集多人,持枪追逐和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上诉提出:自己是被邀约的,原判决认定其为主犯不当,请求二审采纳其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18时许,向仕利(已判刑)得知其朋友田某因债务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人带走后,便邀约了石某林(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准备帮忙。向仕利叫被告人张某甲从彭某友(已判刑)家取了汪伟伟(已死亡)于2006年年底藏匿于彭某的一支猎枪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后,便从古丈县X镇开车追赶至古丈县X镇龙鼻加油站。当几人得知田某有可能被转移至古丈县X村附近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又开车追到了默戎镇牛角山通往茶场的老公路路口,向仕利并要石某林持仿“六四”式手枪、张某甲持猎枪,负责在该处守候和拦截,向仕利则往古丈方向寻找田某。约半个小时后,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猎豹车从牛角山茶场驶往S229公路,在靠近S229公路路口时,遭到了被告人张某甲和石某林等人拦截,当刘某某驾车强行向前冲时,被告人张某甲用猎枪朝刘某车左侧后座玻璃开了一枪,将该车左后座玻璃打烂。当晚23时,石某林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所持的枪支送到彭某友家中藏匿。2010年8月11日该两支枪被古丈县公安局查获。
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修复损坏价值为2380元;彭某友所藏匿的枪支经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枪弹的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
4、(2009)古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2010)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8日下午,田某被他人带走后,田某要他送x元钱等事实;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8日20时20分许,其受刘某某邀约去牛角山茶场办事,当回来快到牛角山S229公路时遭到一伙人枪击车子以及其报警的事实;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8日晚上,其驾猎豹车与张某从默戎镇牛角山茶场下来,当其驾车快要到S229公路时,看到六、七个人拦车,但其二人没有停车,之后拦车的人便朝车开枪,并把车后座玻璃打烂等事实;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其一伙四人在牛角山路口拦车,并朝车子开了一枪等事实;
9、同案人向仕利的供述,证明2006年汪伟伟把两支枪放在彭某友家。2008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黄修生称田某被人捉走了,叫其把东西(枪)拿到,之后一伙人驾车到彭某友家取枪,到古丈后二、三十人驾车到牛角山路口,其叫张某甲、石某、石某林到路口等,后听张某甲讲拦车不停开了一枪,之后把枪由张某甲放在彭某友家里去了的事实;
10、同案人石某林的供述,证明2008年冬天的时候其与向仕利一伙人听讲田某被人捉了,要把田某给抢回来,向仕利取了两把枪,给其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把一支猎枪给了张某甲,后其一伙人在牛角山老公路路口处捡了一些石某拦路了,后来了一辆车驾驶员见其一伙人拿有刀、枪便驾车向前冲,这时张某甲开了一枪,后其把枪交给张某甲的事实;
11、同案人彭某友的供述,证明2006年汪伟伟把枪放在其家里叫其保管。2008年12月的一天下午,张某甲把枪取走了,到晚上11点多钟,张某甲打电话给其讲刚才到牛角山开枪把有个车打了,不知道打着人没有,先要跑路,后张某甲把枪放在其家里便走了,其把枪一开始放在卧室的床下面,后于2007年夏天的时候又移放在废弃的房子里面的事实;
12、古价认鉴认字[2009]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湘x猎豹车被打坏后修复损坏价值2380元的事实;
13、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邀约,为逞强好胜,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持枪追逐和拦截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甲行为积极,是主犯。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是受他人邀约的,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经查,上诉人张某甲,虽是受他人邀约,但受邀后以其为主持枪追逐、拦截被害人刘某某的车辆,并开枪将刘某某的车辆击坏,在本案中张某甲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开
审判员张某椎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某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