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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某丙与被上诉人路某丁、路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路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路某丁、路某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路某富生前系新乡县食品公司职工,路某富之妻崔乃梅于2004年2月13日去世,路某富于2010年5月15日去世。路某富与崔乃梅有子女三人,长女路某戊、长子路某丙、次子路某丁三人。路某富生前与妻子一起生活至2003年9月,之后崔乃梅随路某丙生活至2004年2月。路某富从2004年2月之后与路某丁一起生活直到去世。路某富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31432.6元、丧葬费1932元,共计33364.6元系路某丁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抚恤金的分配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来处理。本案中路某丁与其父亲路某富长期共同生活长达六年之久,照顾老人的饮食起居及办理老人去世的后事,对路某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丧葬费1932元归路某丁所有,且在分配抚恤金时可以多分,路X路某富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31432.6元的十分之六,即18859.56元;路某戊虽未与其父路某富一起生活,但对路某富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因此路某戊在分配抚恤金时可以予以照顾,路X路某富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31432.6元的十分之三,即9429.78元;路X路某富尽的赡养义务相对较少,故分得路某富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31432.6元的十分之一,即3143.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路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某丙应分得的路某富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3143.26元;二、路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某戊应分得的路某富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9429.78元;三、驳回原告路某丙、路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路某丙负担65元,路某戊负担65元,路某丁负担87元。

路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父母均尽到了扶养义务,母亲殡葬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父亲随被上诉人生活的七年间,上诉人及其子女没有放弃对父亲的照管,被上诉人家的饮食起居均靠父亲的工资收入安排;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父亲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少为由判决上诉人少分得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路某丁答辩称:父母生前并未与上诉人一起生活,母亲去世前,上诉人将父亲赶出家门,七年来是被上诉人与姐姐路某戊在照顾父亲。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丧葬费、抚恤金虽然不是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来处理。本案中,路某富自2004年2月至2010年5月15日去世,一直随被上诉人路某丁共同生活,因此在分配路某富的遗产时,路某丁可以多分。路某戊要求分割父亲的抚恤金,并称自己对父亲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路某丁对此亦予以认可,对路某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分割路某富的遗产时,路某戊亦可以多分。路某丙上诉称自己对父母均尽了扶养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少分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路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能予以认定,故对路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准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路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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