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伟、李某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略)卫东区X路东段山城宾馆处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国华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略)卫东区X路东段山城宾馆处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国华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包,每包重0.05克。
3、2010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略)矿工路豆腐王某酒店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军毒品海洛因0.05克。后又收取吸毒人员金剑50元毒资,欲将0.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金剑,在等待毒品送货时被当场抓获,属贩卖毒品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宋国华、李某军、金剑以及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扣押毒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