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驻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社营业部信贷专干。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该社营业部主任。
被告黄某乙(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略)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略)。
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略)。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周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黄某乙向某告贷款x元用购房,约定于2008年1月15日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周某某、朱某某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0年1月7日止,被告黄某乙仅偿还至2008年1月1日止的贷款利息5339.70元,现尚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05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x.05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该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借款事实。
3、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该借款欠息的事实。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借款由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5、被告黄某乙、周某某、朱某某的单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工资情况。
6、郴州市信用社自然人一般贷款经济档案表,拟证明贷款人基本情况。
7、居民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7项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月15日,被告黄某乙向某告贷款x元用购房,被告周某某、朱某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短期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月利率为9.18‰;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告发放贷款x元。到期后,被告黄某乙未按约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0年1月7日止,尚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0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7日止),本息合计x.0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其贷款义务,被告黄某乙应主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黄某乙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朱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05元(利息计至2010年1月7日止),本息合计x.05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黄某乙、周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卫
审判员陈江生
人民陪审员李大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