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8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5日(略)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被(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卫民之子郑伯阳诉讼代理人谭二捞、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7日晚21时55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豫D-x号银灰色马自达轿车沿(略)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厦大酒店门口处,与行人郑卫民发生相撞,造成郑卫民头部、胸部、右肺部等处骨折损伤,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后冯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认罪悔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已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书面保证不再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冯某判处缓刑。
被害人郑卫民之子郑伯阳诉讼代理人谭二捞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系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又撞坏他人出租车,且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或者按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80万元,而被告人只赔偿了46万元,没有达到受害人的要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豫D-x号银灰色马自达轿车,沿(略)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厦大酒店门口处,与行人郑卫民发生相撞,造成郑卫民头部、胸部、右肺部等处骨折损伤,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后冯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的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卫民之妻史爱琴、子郑伯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46万元,并保证不追究冯某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被害人郑卫民之子郑伯阳另出具书面保证不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如有违反愿退回赔偿金人民币4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供述,2008年7月7日晚,我和朋友蒋某某分喝了6瓶啤酒后。我开车拉着我妻子、蒋某某夫妻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东边约50米的地方,撞住一个人,这人是在双黄某站着。我的车前挡风玻璃的左前撞住人了。我前边的车绕过人,我在后面撞住的。肇事后我怕挨打就驾车跑到新南环路被出租车堵住了。
2、证人吕某某证述,2008年7月7日,我的车在高阳路(略)二中西边被一辆小轿车撞住了,那辆车是从西边向东行驶调头时撞住了我的车,我追到新南环路向西约100米处把他拦下。我听出租车司机说他是在广厦门前撞住人跑了。
3、证人张某某证述,2008年7月7日晚上吃过饭大约9时,我老公冯某开豫D-x号银灰色马自达轿车。我坐在副驾驶位,后排还有两个朋友,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建设路出事了,具体位置我也说不清楚。发生事故时,我就听到“咚”的一声响,具体撞的啥我不清楚。
4、证人蒋某某证述,2008年7月7日晚,我们在市双丰商城附近吃的饭,我和冯某喝了九头崖啤酒6瓶,冯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车上坐,发生事故后冯某为什么不停车,撞住什么东西了,我不知道。车的前挡风玻璃的左侧烂了。
5、证人董某证述,事故发后我们都没说话,车停后我和将某某、张某某下车坐出租车走了。
6、被告人冯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7、肇事车辆检验笔录及照片。
8、(略)公安局交警支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卫民无责任。
9、2008年7月7日冯某在152医院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8年7月10日(略)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送交通肇事司机冯某静脉血检材,要求作乙醇检验。结论从送检的冯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
10、(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公(交)尸检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结论:死者郑卫民系头部、胸部受到较大外力碰撞致颅骨及肋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脑疝形成、肺损伤、胸腔积血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
12、当事人双方2008年7月19日所签订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甲乙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46万元,作为补偿死者家属及其亲属的一切损失(赔偿款一次性付清)。(2)乙方家属及其亲属必须配合(略)检察院询问,并同意永远不再追究驾驶员冯某的刑事责任,不再提出任何附加条件。(3)乙方必须保证事后不再向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追究驾驶员冯某的一切法律责任。签字人“甲方:被告人冯某之妻张孟颖,证明人高生;乙方:郑卫民之妻史爱琴、子郑伯阳,证明人李某营”
13、被害人郑卫民之子2008年7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我方取得赔偿金后不再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以后也将不再上诉、申诉,如有违反,将予以退还46万元赔偿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刑事责任而驾车逃逸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冯某认罪悔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已超额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书面保证不再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冯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之子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冯某系醉酒驾驶的代理意见正当,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冯某系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又撞坏他人出租车,且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或者按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代理意见缺乏法律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尽管被告人赔偿受害人46万元与受害人要求赔偿80万元还有一定的差距,但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其46万元的赔偿数额已属超额赔偿,故以没有达到受害人的要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