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马某丙、马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事故现场的石子不是陈某某的。马某丙受伤是其乘坐马某丁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所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二审依据马某丁的陈述判定事故的成因于法无据。请求对本案再审。
马某丙、马某丁提交意见认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现场堆放的石子位于陈某某的房前,运石子人证明石子为陈某某所有,一、二审认定涉案石子系陈某某所有正确。马某丙乘坐马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因躲避对向行驶的大货车,轧在陈某某堆放在路边的石子,致使摩托车翻到,马某丙受伤。该事实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陈某某与马某丁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可以证实。一、二审依据上述事实判决陈某某承担马某丙损害后果30%的赔偿责任适当。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