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宜阳县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宜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孔某诉被告宜阳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重新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孔某、被告宜阳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赵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孔某怀孕因前置胎盘入住宜阳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待产。2008年6月10日,孔某临产,被告要求为孔某行剖宫产手术,原告签字同意。在生产过程中,被告未对孔某实施剖宫产手术,让孔某自然分娩,导致孔某分娩的男婴在出生几分钟后死亡。男婴死亡系被告未及时实施剖宫产手术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2505.98元、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280元,共计x.98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院证、农村合作医疗三级审核确认单,证明原告孔某分娩的男婴是活婴;2、住院发票;3、病历复印件,证明病历伪造;4、结婚证、身份证。
被告宜阳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农村合作医疗三级审核确认单质证意见是:该二份书证上的“活性男婴”系张xx在开具该二份证明时笔误所致,原告孔某分娩的是死婴,病历记载的很清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问题。
被告宜阳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孔某于2008年5月12日下午6时10分以“停经7月阴道间断出血2个月,加重3小时”为主诉入院。诊断为:1、前置胎盘;2、宫内孕30周;3、孕2剖1;4、疤痕子宫;5、臀位;6、妊娠合并轻度贫血。处理意见:1、积极完善各项辅助检查;2、请示上级医师;3、给予抑制宫缩止血,纠正贫血和控制感染治疗;4、必要时适时终止妊娠。5月19日原告孔某阴道仍出血,经检查,考虑:1、宫腔感染;2、胎儿宫内窘迫,宫内孕周小,胎儿成活率低。建议孔某及家属转上级医院治疗,患者及家属拒绝转院,并为医院签字:医疗知情,不同意转院,不同意终止妊娠,要求在本院治疗,一切后果无怨。2008年6月10日凌晨2时,原告孔某阴道少量出血,经查考虑先兆早产,经治疗缓解;5时30分,原告孔某腹痛明显,考虑难免早产,建议剖宫产终止妊娠,遂准备手术,原告孔某家属签字同意。在手术麻醉过程中,原告孔某突然出现阴道流水、宫缩强,及行内诊检查:颈管消失,宫口开大8cm,于阴道内可触及脐带。口头告知家属,脐带脱垂随时可能出现胎死宫内。家属表示只要大人平安,放弃孩子。6时30分,原告孔某分娩一男死婴。综上所述,原告孔某在怀孕过程中身体出现不适到我院住院治疗,且系早产、前置胎盘、疤痕子宫等因素,在生产过程中又突然出现脐带脱落,客观上不能实施剖宫产手术,胎儿娩出后死亡系原告孔某自身多种因素所致,医院对原告的治疗措施符合规定,二原告仅凭被告医生的笔误将死婴写成活婴就让被告赔偿巨额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孔某因怀孕过程中身体不适在被告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系原告人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应尽的义务,请求答辩人赔偿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宜阳县妇幼保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xx证言:证明出院证及农村合作医疗三级确认单上的“活性男婴”系自己笔误所致。2、原告孔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病情、治疗、生产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张xx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孔某的住院病历系被告伪造,是不客观、不合法,依法不能采信。同时认为:张xx无执业医师证,不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病历真实客观。张xx没有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而是配合两名医师做辅助工作。宜阳县妇幼保健院不存在过错。
原告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病历不真实,鉴定结论不正确,不应采信。
被告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有异议,认为:管理不到位、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行为,与胎儿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管理不到位和病历书写不规范并不必然引起婴儿死亡,该结论不能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经过庭审质证、印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4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交第3份证据,经审查病历本身存在着书写不规范,其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证据确系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应予认定。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双方各自提出了意见,因该病例真实性存疑,该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下午6时许,原告孔某以怀孕30周有余、阴道间断出血2个月、加重3小时为由入住宜阳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前置胎盘;2、宫内孕30+4周;3、孕2剖1;4、疤痕子宫;5臀位;6、妊娠合并轻度贫血。处理意见为:1、积极完善各项辅助检查;2、请示上级医师;3、给予抑制宫缩止血,纠正贫血和控制感染治疗;4、必要时适时终止妊娠。2008年5月19日,被告建议孔某转上级医院治疗,孔某及家属拒绝转院,孙某某为被告签字:“医疗知情,不同意转院,不同意终止妊娠,要求在本院治疗,一切后果无怨。”6月10日凌晨2时,原告孔某阴道少量出血,经治疗后缓解。5时30分发现难免早产,因考虑孔某是疤痕子宫,先露高浮,可能会出现脐带脱垂,胎儿宫内窘迫,胎死宫内或子宫破裂,院方建议行剖宫产终止妊娠,家属同意并签字。5时45分进入手术室,在术前准备过程中,孔某于6时10分胎膜突然自破,胎心音60次/分,内诊查阴道内可触及脐带,急行脐带还纳术,因宫缩强,胎头下降快,还纳脐带困难,于6时30分在常规消毒下行会阴侧切术助娩一男婴,后男婴死亡。当日经原告孙某某签字同意,被告按常规医疗处理了尸体。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因妊娠异常到被告处住院进行保胎治疗,治疗过程并无不当,原告孙某某认可,应予认定。治疗期间,被告考虑患者有宫内感染可能,即建议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或转上级医院治疗,二原告不同意终止妊娠及转院,并签名一切后果无怨,有病历记录为凭,应予认定。原告孔某在被告处产一男性活婴,有被告开具的身份、疾病、治疗三级查验审核确认单和出院证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在孔某分娩时未及时实施剖宫产手术,实施抢救无效致使原告婴儿死亡,有患者家属签字的意见书和原告孙某某所签订的婴儿尸体处理意见为凭,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原告及时实施剖宫产手术导致婴儿死亡,对医患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孔某保胎治疗,自身存在着早产、前置胎盘、疤痕子宫等诸多危险因素,且又不同意被告的合理性建议,对此二原告应对该医疗结果的出现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应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阳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孔某死亡赔偿金x元。
二、限被告宜阳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孔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650元,原告孙某某、孔某负担650元,被告宜阳县妇幼保健院负担5000元。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国强
审判员高德芬
审判员韩献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梅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