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2月。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漯河中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1月经章化乡智王某委推荐,被被告聘用为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智王某信用代办站代办员,原告为被告工作21年。2006年12月被告撤销了该信用代办站,并以公告形式解除了原告的代办员职务。原告受聘期间与被告签订有聘用合同,自2000年起改签为《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书》,但签订程序仍延用聘用程序,即“经村委会推荐,信用社审查,县联社审核,聘任(同意)为信用代办站代办员。”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保社会保险,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解除聘用合同后使原告不能自行续保基本养老保险,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解除聘用合同时仅给付原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被解除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月1400元。原告被解除聘用合同后,曾向被告及上级主管部门信访,主张参保社会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果,遂于2007年4月30日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8月3日作出舞劳裁(2007)X号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但认为原告年龄偏大,已接近退休年龄,且从未参加过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根据《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精神,原告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无政策依据,从而不予支持,仅支持了为原告补发相当于12个月本人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此,作出四项裁决:一、维持被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二、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发12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其它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四、仲裁费800元,由申诉人承担200元,被诉人承担600元。原告对裁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既然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即应为原告办理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特别是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都是国家明令强制参保的社会保险,被告必须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保障原告退休后老有所养和失业后能享受失业救济待遇。《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第三条不适用于本案,裁决书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合同时原告虽已49岁,距退休还有11年,裁决书认定原告年龄偏大,已接近退休年龄是认定事实不清。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被告应当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被告应当补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仲裁费也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诉讼请求:足额缴纳自1986年1月至2006年12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处核算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失业保险处核算为准;补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仲裁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06年,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根据银监办[2006]X号文件精神,撤销了辖区X村信用代办站,并以公告形式解除了代办员职务。2006年12月,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解除原告王某某代办员职务后,支付给王某某三个月的手续费作为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刘志强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