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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诉杨某某3、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正旺(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正旺(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2,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正旺(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3,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天恒健(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诉被告杨某某3、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杨某某2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某3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7时,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原告杨某某、杨某某2的父亲杨某某4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刘某某2,沿洞株路由南往西左转弯上时代阳光大道时,与被告杨某某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廖某某沿时代阳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时,被告杨某某3所驾车前部与杨某某4所驾车左前侧相撞,造成某某某4、杨某某3、刘某某2、廖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4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x.3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1日死亡,花费遗体服务费、手术备头皮费、普通炉火化费、普通炉留炉费2905元。被告杨某某3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随后在益阳市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药费x.77元。原、被告因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某某3、孙某赔偿其各种损失x.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3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赔偿各种损失x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某3支付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赔偿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杨某某3于2011年5月4日前支付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人民币x元(已当场支付);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人民币x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人民币x元;

三、上述款项由被告杨某某3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杨某某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红星支行;账号:x);

四、如被告杨某某3不履行或未按时履行以上任何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3自2011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五、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自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与被告杨某某3、孙某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本诉受理费1455元,因调解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2负担,反诉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杨某某3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袁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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