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晚上,王世应(另案处理)伙同张有坡(另案处理)窜至泌水镇菜市X路X巷道,将路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兰色带蓬大江牌摩托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包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1000元的低价从张有坡手中购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539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有坡、张中阳(另案处理)将丁某停放在储藏室内的一辆亚兰色高某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包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500元的低价从张有坡手中购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5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王世应伙同张中阳、张有坡将王某存放在储藏室内的30件太子乐牌奶粉和2件奶瓶盗走。被告人包某某明知是被盗的奶粉而以500元的价格从张有坡手中购买了6件。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包某某所购买的奶粉价值2520元(6件×20桶×21元=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某某及偷盗摩托三轮车、电动车等物品的王世应、张中阳、张有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路某、丁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主动接受财产刑,且大部分物品已发还给失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及前科劣迹,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