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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街X路X号友精大厦十五层X号,组织机构代码x-X号。

代表人郑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久华,福建闽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0)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建工集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30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x元(违约金从2008年10月暂计至2010年9月,2010年10月以后的违约金按同样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9日,双方当事人针对“6509立体库工程”的“立体库钢结构工程”项目和“立体库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两份《公司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建工集团依约进行施工。2007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钢结构和水电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330万元;其中300万元工程款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30万元整待业主和海军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付清,否则乙方有权收取未付金额每月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现“6509立体库工程”项目于2008年10月移交使用单位。可在建工集团多次催促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东方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总造价330万元中的300万元,拖欠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建工集团未能证明讼争工程已经业主和海军质检站验收合格,故合同约定的3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建工集团负担。

上诉人建工集团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关于6509立体库项目消防水管漏水的函”(东方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盖章发出)可以证明,涉案的“6509立体库工程”已于2008年10月移交业主使用。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以“真实性不确定”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工程确由业主在使用中。三、涉案工程已由被上诉人和业主、海军监理站验收合格,并由上诉人移交给被上诉人。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也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应认定涉案工程自2008年10月移交始为验收合格,30万元余款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

上诉人建工集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建工集团补充提交两份证明资料:1、《关于6509工程立体库项目质量保修的通知》(复印件);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上诉人解释称,因两份证明资料均为业主单位发给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故原件由业主单位和东方公司持有。

因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资料均为业主单位和东方公司之间的行文,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与东方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发给建工集团的《关于6509立体库项目消防水管漏水的函》的内容相吻合,可以印证涉案工程已移交业主单位实际使用及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以上两份证明资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将之采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已认定的事实正确,另补充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讼争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对于建工集团已完成涉案工程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建工集团完成涉案工程并移交予业主实际使用,是正确的。东方公司一审中认为涉案工程未正式验收,付款条件不具备,但二审中建工集团提交了业主单位与东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结论为合格的证据,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辩论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据此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东方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合理期限内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余款30万元。因东方公司并未申请人民法院适应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支持建工集团关于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百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1月17日涉案工程即已验收合格,但上诉人建工集团仅起诉2008年10月之后的违约金,此系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支持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2010)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工程余款30万元及违约金x元(按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自2008年10月暂计至2010年9月止,之后的违约金按同样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960元均由东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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