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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组织卖淫案
时间:2003-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香港,初中文化,原佛山市顺德区X镇三桂乐怡休闲健康中心老板,户籍在香港屯门凯德花园二座X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羁押,200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金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伊宁市,中专文化,原佛山市顺德区X镇三桂乐怡休闲健康中心经理,户籍在伊宁市X路X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羁押,200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丙(在逃)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三桂工业区开设了一间乐怡休闲健康中心,在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公开招聘30多名服务员,非法经营美容、沐足和按摩生意,并聘请被告人梁某甲当经理,由被告人梁某甲和李某丙负责乐怡休闲中心的日常事务。从2000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甲和李某丙组织了乐怡休闲中心的女服务员李某、孙某某、吴某某、梁某乙等人,以上门到顺德区X镇碧桂园为住客谢某尧、赖某某等人沐足、按摩为名,进行卖淫活动。期间,由被告人周某某或乐怡中心的司机李某行负责接送上述女子到卖淫地点。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将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甲捉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告人梁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从2000年11月开始,如果有客人打电话到乐怡中心预约上门服务时要求有性服务的,其就安排一些平时有卖淫行为的女服务员“出钟”,这样的安排每个月大约有30次左右,“出钟”的收费是最少收98元(两个钟计算),如果女服务员留在客人那里过一夜的,就收243元;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丙知道有“出钟”这回事;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乐怡休闲中心平时是由她和梁某甲负责安排女服务员“出钟”,并安排司机李某行开车接送,有时就由周某某开车载女服务员上门服务,并证实“出钟”的最低收费为98元(两个钟),过夜的就按加钟计算;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和李某丙均安排过其“出钟”卖淫,而被告人周某某则有一次开车搭载其“出钟”,并证实其到客人住处之后,客人都会讲清楚给其知道客人打电话到乐怡中心要求“出钟”是讲明要有性服务的;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乐怡中心的其他女服务员“出钟”卖淫都是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甲和李某丙安排的,如果她们不服从安排的话,就要被扣钱,同时还说过在乐怡内不得卖淫,但出去怎么卖淫都可以;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乐怡中心是由被告人梁某甲和李某丙安排“出钟”卖淫的,并证实如果她们不好好干或客人不满意的话,就辞退并不退押金和工资或扣钱;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在乐怡中心两次“出钟”卖淫都是被告人梁某甲安排的,并证实李某丙也安排过乐怡中心的其他女服务员“出钟”卖淫;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乐怡中心的老板娘李某丙曾要求其“出钟”卖淫;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多次与乐怡中心“出钟”上门服务的女服务员梁某乙发生性关系;9、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三次与乐怡中心“出钟”上门服务的女服务员发生性关系的事实;10、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甲的辩认笔录,证实其在乐怡中心是负责开车接送女服务员“出钟”上门服务的,及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甲等人也开车接送过女服务员“出钟”的事实;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甲用于接送女服务员“出钟”服务的汽车等交通工具,及事后已退还;12、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甲对作案现场、工具照片的辩认,证实乐怡中心的现场情况及用于接送女服务员“出钟”服务的汽车的特征;13、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滘分局的证明,证实乐怡中心没有在该局注册登记;14、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甲的供述,证实乐怡中心是由周某某投资开办的。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周某某以其没有参与乐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不知道中心或服务员从事卖淫的情况,没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没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又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特征,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法,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某作为乐怡休闲中心的投资者及所有人,违反公安部门关于不得在指定经营场所以外向顾客提供按摩服务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允许休闲中心的管理人员安排女服务员“出钟”,上门向客人提供异性按摩服务,中心所规定的“出钟”的收费标准包括女服务员在客人处过夜的项目,而有关的证人证言亦证实中心的女服务员上门向客人提供按摩服务包括按客人的要求提供性服务在内。可见,上诉人应当知道中心组织女服务员上门服务,有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上诉人有时还亲自开车送乐怡中心的女服务员上门服务。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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