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金石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住所(略)-2。因本案于2012年3月7日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2年3月7日13时许,在本市X区解放碑大世界酒店门口处,将重庆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29份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5份,共计324份出售给罗某,获取赃款1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缴获全部赃款、赃物。经鉴定,上述发票系真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某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网页截图、证人罗某证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目无国法,非法出售普通发票324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