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2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X村口,因车辆没有灯光,将路边行人赵某德撞到沟内,造成赵某德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X、赵某、李某X、孙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驾车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系不合格车辆而予以驾驶上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