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31日因诈某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30日因敲诈某索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患病不予收容。因涉嫌犯诈某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某罪、抢某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2月27日、2005年3月21日因偷窃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2006年10月23日因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0日、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分别强某戒毒三个月、六个月。2007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7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29日因诈某罪被山东省泰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0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某罪、抢某、诈某罪,被告人李某、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李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某
1、2011年3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灵宝市X路冲浪网吧内,以借王某立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其手机拿走,王某立尾随追至冲浪网吧对面涧东村巷内诚信旅馆门前索要手机时,高某持刀刺伤王某立,将其诺基亚5130型手机抢某,后将该手机以250元卖给王某敏在灵宝市X路南段开办的“嘉源通讯”手机店。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513元。经法医鉴定,王某立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1年3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大厅卫生间内,持刀将高某录刺伤,并抢某一部仿诺基亚X6型手机,后被追回。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04元。经法医鉴定,高某录的伤情为轻微伤。
3、2011年4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灵宝市尹富市场,尾随屈换娥至审计局家属楼三楼家门口,在抢某屈换娥手持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时,将其右胳膊咬伤,并将手机抢某,后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明知该手机系赃物而予以购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733元。经法医鉴定,屈换娥的伤情为轻微伤。
4、2011年4月24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灵宝市X路中段东关桥西四方浴池门口附近,趁张方源不备,在抢某其手持的诺基亚C6型手机时,遭其反抗,被告人高某将其摔倒在地,并咬伤其手指后,将手机抢某,后将该手机以9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该手机系赃物而予以购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103元。经法医鉴定,张方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抢某
1、2011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灵宝市X路X路十字路口同心堂大药房门口附近,趁姬改萍不备,将其手持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抢某,后将该手机以5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明知该手机系赃物而予以购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935元。
2、2011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灵宝市X街“美特斯•邦威”服装店门前,趁杨笑星不备,将其所持的钱包抢某,内装现金59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3、2011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灵宝市X街“灵宝市针织纺织城”门前,趁刘某庆不备,将其手包抢某,内装现金180余元和x型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张春革在灵宝市金客来量贩斜对面开办的“灵宝电信”手机店。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528元。
4、2011年4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灵宝市X路X街十字路口东“正宗温州金焦某子鸡”摊位前,趁王某珍不备,将其所戴的一条50余克的金项链抢某,后伙同被告人李某将该项链以16500余元的价格卖给位于灵宝市X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的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明知该项链系赃物而帮助销售。经价格鉴定,该项链价值19600元。
5、2011年4月1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灵宝市X街新康乐园内卖凉皮摊位前,趁张园园不备,将其所持的钱包抢某,内装现金80余元等物。
6、2011年4月一天,被告人高某窜至灵宝市X街“依琳时代广场”门前,趁一中年妇女不备,将其所持的包抢某,内装现金5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三、诈某
2011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灵宝市X村以借用申某明摩托车为由,将申某明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骗走,后将该车以2500元抵押给王某波。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还申某明。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95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诈某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除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王某立被抢某案以外的其他抢某、抢某的事实。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高某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李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抢某机、被骗摩托车,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拘留证明、强某戒毒决定书、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焦某、王某乙、张某丙、陈某、僧某、张某丁、张某戊、袁某、张某己、张某庚、冯某辛、申某、赵某、杜某、席某、王某壬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立、高某录、屈换娥、张方源、姬改萍、杨笑星、刘某庆、王某珍、申某明(闾娇娇)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某,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诈某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者帮助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某罪、抢某、诈某罪,被告人李某、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有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某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所犯抢某罪、诈某罪能够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卢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还有劣迹,对其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但因其所犯之罪并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不构成累犯,鉴于其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卢某能够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修正前)、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诈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分别退赔或者退还被害人王某立人民币513元、屈换娥人民币1733元、张方源人民币2103元、姬改萍人民币935元、杨笑星人民币590元、刘某庆人民币1708元、王某珍人民币19600元、张园园人民币8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237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某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