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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赵某、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赵某、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赵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黄某租用赵某H320挖掘机和打炮机一台,双方在当月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机械起租时间2007年11月8日,租赁费挖掘机每小时105元、打炮机每小时240元,租赁费支付时间为每月底结算,次月付清70%、余款在机械退场后次月10日结清,逾期支付按租赁费总额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机械停工后的台班费用。在合同期间,黄某共计使用挖掘机87小时,打炮机50.67小时,黄某应付租赁费21295.8元,除已付部分租金外,黄某尚欠赵某租赁费10100元。2009年5月4日,谭某荣向赵某出具《欠条》一份,自愿对黄某欠赵某的机械租赁费10100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在2009年12月底前分三次付清,未付款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现期限已过,特诉求黄某、谭某共同支付租赁费101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933.74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黄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赵某已履行了自己出租租赁物的义务,黄某未能及时给付赵某的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谭某自愿代为黄某偿还所欠的租赁费。其行为属代为偿还,现谭某反悔,不愿偿还黄某所欠赵某的租赁费。故对赵某请求谭某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赵某请求黄某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赵某要求承担欠款部分的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某租金10100元并承担违约金5302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黄某承担(此款赵某已垫付,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主要理由:黄某与谭某系合伙关系,黄某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余下应付的租金也已由谭某出具欠条给赵某,与黄某无关,黄某不应再支付余下的租金。故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判决第一项。

赵某答辩称:合同是黄某签的,欠条又是谭某出具的,无论黄某和谭某是什么关系,剩余的租金都应该给我,且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低。

谭某答辩称:谭某与黄某不是合伙关系,租赁合同上没有谭某的签名,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与赵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赵某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黄某也应按照约定支付赵某租金。黄某称与谭某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黄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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