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2月21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梁启业”、“吴有炎”(均在逃)密谋盗窃后,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冠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围墙外,用铁条在围墙上挖好一个洞,伺机行窃,后该洞被不锈钢制品厂发现并堵塞。
同年9至10月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梁启业”、“吴有炎”先后两次窜到上述公司围墙外,将堵塞的墙洞挖开,后翻爬围墙潜入公司的冲压车间,盗取了不锈钢片约860公斤(合共价值人民币(略)元),从上述墙洞搬出围墙外。盗后,被告等三人把赃物运到深圳市销售。所得赃款共同分占。
同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梁启业”、“吴有炎”再次窜到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把不锈钢片共498.18公斤(价值人民币(略).2元)盗出围墙外。当三人准备将赃物搬上小货车运走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缴获所盗物品。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数额为(略).2元。
被告人高某某因2002年11月8日的盗窃行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单位职工刘某敏的报案陈述,证实该公司被盗走不绣金钢片的事实经过;2、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4、赃物的核价证明,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5、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6、被告人的口供。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因盗窃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据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以原判认定其盗窃不绣钢的重量过高,以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原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高某某上诉所提,经查,赃物重量的认定不仅有被盗单位的报案陈述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高某某亦曾供述在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上诉人合伙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