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遂平县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之夫。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系养殖户,经常赊购原告的饲料。自2007年以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上述饲料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系从事饲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养鸡专业户。自2007年10月4日至2008年11月26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上述饲料款。在法院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应诉后,被告主动向原告清偿上述饲料款9000元,但仍有x元未予清偿。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
本院认为,在原告从事饲料经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双方本应以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本案被告却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予清偿所欠饲料款项,不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现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所欠款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自己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宋某某饲料款x元(x元9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