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小名老三,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4年2月份,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一套免漆设备转让给被告,价款4万元,被告已给付3万元,下欠1万元;当时被告另购买原告免漆装潢半成品价值2000元;2004年8月份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借款计6000元,已给付1500元,下欠4500元;以上欠款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付。2004年2月份至11月份,被告聘用原告作为生产制作免漆装潢材料的技师,承诺支付8个月工资,每月1800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延至今未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工资款,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4年2月,被告确曾购买原告免漆设备,当时约定价款4万元,先付3万元,原告随同到被告家进行指导,等生产出合格产品后再付剩余1万元。但被告将设备拉回后,由于该设备是原告自制的,存在严重技术缺陷,原告也想尽各种办法,最终也没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当被告提出如何解决时,原告则称钱我也不要了,并随即私下离开。原告称被告欠其免漆装潢半成品2000元及材料款、借款4500元,无事实依据,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8个月工资x元,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了一段时间,但没8个月,且在被告购买原告的自制设备时,原告承诺一并提供技术保证,根本不存在支付原告工钱的事实。如按原告所起诉纠纷发生在2004年,根据《民法通则》原告起诉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通知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04年5月29日孟XX建设银行账号x存款1000元。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存到被告妻子孟XX名下。
2、录音资料四份。2006年10月12日下午的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机器款1万元及材料款、借款4500元;2007年5月16日录音,证明被告拒不给原告欠款和工资款;2007年11月16日录音,证明被告借过原告钱,还差多少钱未还;2008年10月录音,证明当时去找被告要钱,被告不在家,但原告向被告父亲主张了权利。
3、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是邻居,经原告介绍到被告处干了十来天活。当时原告说每天给20元工资,但被告最后也没有给。其离开被告处后再也没有回去过。原告卖给被告的机器不是原告自制的,而是原告购买的。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即存款通知单,虽孟XX系被告妻子,但仅该证据上仅有户名及账号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证据2中即四份录音,2006年10月12日那份听清的部分录音即我方已付3万元,这一事实我方已认可;听不清的部分是否与原告整理的笔录一致不能确定。2007年5月16日的录音如与原告整理的笔录一致,只能证明原告来找要过钱,其它不能证明。2008年10月的录音,不存在这个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2007年11月16日的录音中的王XX,应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即刘XX的当庭证言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存款通知单,系孟XX的帐户名及账户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即2006年10月12日的录音,从听清的内容来看,原告将其机器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已给付3万元,被告已予认可;从原告整理的笔录上看,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材料款、欠款4500元,半成品款2000元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2007年5月16日录音内容关于原告工资及工资数额均不明确,被告称只能证明原告要过钱,其它不能证明,理由成立,故本院仅对200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其它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两份录音笔录上没有制作时间,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双方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2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协商一致,原告将其购买的一套免漆设备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随后被告给付3万元,将该套机器拉走,下欠1万元至今未付。2004年2月份至11月份,原告作为生产制作免漆装潢材料的技师,在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设备欠款、工资等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认可尚欠原告1万元设备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卖给其的免漆设备系“三无产品”,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拒绝给付下欠设备款,但被告将设备买回后,在原告指导下长期生产,且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借款4500元及2000元半成品款的诉讼请求,仅有2006年10月12日存有疑点录音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04年2月至2004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扣除原告为被告帮忙的一个月,另8个月要求被告按1800元/月标准给付工资,被告以当时未约定给付原告工资及工资数额为由不同意给付。与常理相悖,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以被告给付原告8个月工资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国家执业技师工资标准计算给付工资,但原告本人并不具有执业技师资格。本院参照2004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9550元/年标准,计8个月,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367元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根据本案庭审情况能够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设备款1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工资款6367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给付金额x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02元,原告胡某某承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窦俊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