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高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多次用于消费和提取现金,截至2010年3月20日,累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年费、延滞金等共计x.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x.69元(欠款暂计至2010年3月20日,自该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等费用仍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客户领卡确认函一份,载明“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背面之《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落款处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载明:年费260元;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20元;超限费按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10元;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x元。后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9083.91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至2010年3月20日,上述欠款共产生利息2130.78元、滞纳金10元、年费26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客户协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年费等费用,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九千零八十三元九角一分及截至二○一○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二千一百三十元七角八分、滞纳金十元、年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六角九分,并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