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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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与临颍县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沈某某小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龙云工业园黄某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贺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某甲因与上诉人临颍县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堂粮储公司)、上诉人沈某某小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贺某甲于2008年6月2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堂粮储公司支付其小麦货款和差价款共计x.92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堂粮储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357-X号民事判决。贺某甲、龙堂粮储公司、沈某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上诉人龙堂粮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贺某甲从卖粮小贩手中收购向龙堂粮储公司的卖粮票,以每公斤1.43元的价格与小贩现金结账,而后再与龙堂粮储公司以每公斤1.42元的价格结算,达到一定数量后,龙堂粮储公司给贺某甲一定的粮价补助。自2007年6月15日至30日,贺某甲共向龙堂粮储公司交售小麦x公斤,总价款x.26元(其中x公斤为每公斤1.42元、4422公斤每公斤1.40元、x公斤每公斤1.38元),龙堂粮储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24日、6月26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3日、7月10日6次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贺某甲x元,下余x.26元。2007年7月24日龙堂粮储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贺某甲粮价补款2万元。2007年7月11日龙堂粮储公司将下余x.26元中的x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沈某某。因贺某甲得知龙堂粮储公司将x元付给了沈某某,而与龙堂粮储公司发生纠纷,贺某甲遂提起诉讼,要求龙堂粮储公司支付下余粮款x.26元及粮食差价x.66元。审理中,法院根据案情追加沈某某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庭审中龙堂粮储公司辩称,把下余麦款x元支付给沈某某,是因为贺某甲和沈某某是合伙关系,其将下余款项支付给沈某某是正常的。

另查明,在沈某某提供的对账单中,138车小麦,除注明有一车3级麦,每公斤1.40元外,其他的均以每公斤1.43元与贺某甲结算。但在沈某某自己的账本中记载的收小贩的票,凡在车号、重量后面记有金额的,绝大多数均为每公斤1.42元。在6月23日的记账中,对车号为x重量为7808公斤的一车,在与小贩结算时还减去60公斤,实际是7748公斤,价款为x元(原记载沈6.X号x—7808-60=7748—x元),这车的每公斤价实际为1.38元,而这一车给贺某甲算账时仍按每公斤1.43元,总重量仍按7808公斤计算。

还查明,龙堂粮储公司收贺某甲的小麦记账时,立的户头是贺某甲一个人的名字,后来该公司的会计海××在每一记账封面上贺某甲的名字下,又加上了沈某某的名字。贺某甲2007年6月16日收沈某某的票,当天即按1.43元给沈某某支付了3万元,而龙堂粮储公司从2007年6月24日才第一次给贺某甲麦款20万元。因时间的推移,国家对小麦的收购保护价不断提高,2008年我市执行的混合小麦收购保护价为1.5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贺某甲与沈某某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沈某某没有提供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沈某某提供的证人,证明的内容都没有证明贺某甲与沈某某有口头协议,说不清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故此,这些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合伙关系。因此,无法认定贺某甲与沈某某之间属合伙关系。沈某某第一天给贺某甲三车小麦,价值x元。在龙堂粮储公司没有给贺某甲付款的情况下,贺某甲当天就按1.43元/公斤的价格付给沈某某款3万元,并注明尚欠7260元。同时在沈某某的记账中收小贩的票并非都是按1.43元/公斤付款,凡是有注明价款的,大部分都是每公斤1.42元,而这些在与贺某甲算账时均以每公斤1.43元的价格结算(如:其16日记的“富贵x=5126元,林山x=3670元”),特别是在6月23日的记账中还显示“x(车号)7808(重量)-60(减去数)=7748—x元”。按此价款计算,每公斤单价为1.38元,而这一车在给贺某甲算账时仍按7808公斤,每公斤为1.43元。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贺某甲与沈某某属买卖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

关于贺某甲与沈某某双方相互在对方账本上签字的问题。经查贺某甲与沈某某确实在对方的记账本上都有相互签字,但从贺某甲的账本中看,沈某某的签字大都是在双方账目算过后注明已付多少,尚欠多少的地方有沈某某的签字。而在沈某某的账本中,也是在双方的往来账中确定了总款是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的地方有贺某甲的签字。这种签字应认定是双方对相互往来账目的一种认可,而不是合伙人对合伙账目的共同认可。故这种相互在对方账上签字不能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只能证明双方属买卖关系。

关于沈某某为贺某甲账本中记载6月26日至6月28日的花费在后边签字问题。贺某甲称让沈某某签字是因为其合伙人马英、师保强不在场,而当时为了卖粮确实花了这些钱,故让沈某某签字予以证明。沈某某则认为,如果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为何让其在花费的费用后边签字认可。因为双方不具有合伙条件,仅凭此签字也不能说明双方属合伙关系,况且该笔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贺某甲和沈某某应共同承担的费用,故沈某某以此称其与贺某甲属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龙堂粮储公司将剩余麦款x元付给沈某某是否对贺某甲构成违约的问题。贺某甲将收购卖粮小贩的卖粮票或者购得的小麦卖给龙堂粮储公司,龙堂粮储公司收到贺某甲的小麦,并以贺某甲的名字立了户头,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龙堂粮储公司应如数支付价款给贺某甲,但是,却没有将价款全部支付给贺某甲,而将剩余价款中的x元擅自支付给了沈某某,应属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为龙堂粮储公司未将价款全部支付给贺某甲,应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贺某甲要求龙堂粮储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沈某某领到的x元麦款,应退还给龙堂粮储公司。至于沈某某与贺某甲之间的账目往来,双方均可另行起诉或自行算账,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贺某甲要求按新的小麦收购价支付剩余小麦价款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本案中,贺某甲与龙堂粮储公司虽然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贺某甲没有提供其与龙堂粮储公司约定有何时付款的证据,说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况且剩余的x元麦款是整个麦款中的一部分,双方并未就剩余款项何时支付进行约定,故贺某甲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龙堂粮储公司支付贺某甲剩余麦款x.26元。沈某某退还龙堂粮储公司x元。二、驳回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龙堂粮储公司负担1670元,贺某甲负担400元。

贺某甲上诉称:贺某甲为龙堂粮储公司收购粮食,双方约定收购够1000吨,龙堂粮储公司每公斤给予2分的奖励。所以贺某甲送够1000吨,龙堂粮储公司应及时进行结算。龙堂粮储公司不及时与贺某甲结算,而将下余粮款支付给沈某某,属违约行为,应按2009年的小麦收购价支付给贺某甲差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增加龙堂粮储公司按2009年小麦收购价支付给贺某甲差价款。

龙堂粮储公司上诉称:1、沈某某与贺某甲之间属合伙关系,龙堂粮储公司将涉案粮款支付给沈某某,并无不妥。沈某某、贺某甲粮食收购季节均从事收粮业务,且长期一起与龙堂粮储公司发生粮食收购业务,二人之间彼此合作、互相配合,有目共睹。二人之间完全属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审庭审中龙堂粮储公司提供大量人证,均证实沈某某与贺某甲是“各伙计”做粮食生意。如果二人之间不是合伙合作关系,龙堂粮储公司也不会将剩余的款项让沈某某领走。龙堂粮储公司在支付款项方面并无过错。2、如认定沈某某与贺某甲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沈某某领走的款项应直接退还给贺某甲。原审判决结果违反了公正、效率的司法原则,明显加重了当事人之间的诉累。2007年7月11日,沈某某从龙堂粮储公司领走x元小麦款,事实清楚。2007年9月1日沈某某亲笔证明:“我于7.X号把贺某甲、沈某某账上结余款x元领走清帐。”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二人属买卖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应判决沈某某将该x元直接退给贺某甲。总之,如贺某甲与沈某某之间合伙关系成立,龙堂粮储公司将x元小麦支付给沈某某并无不妥;如二人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沈某某应将从龙堂粮储公司领走的x元小麦款直接退还给贺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贺某甲要求龙堂粮储公司支付其小麦价款的诉讼请求;或判决沈某某直接将涉案款项退还给贺某甲。

沈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与贺某甲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①双方账本上多处记载收购粮食期间的花费均有对方的签字确认,如不是合伙关系,一方收购粮食中的花费为何要经过对方的签字认可呢。②2008年6月17日临颍县公安局杜曲派出所询问龙堂粮储公司会计海××笔录亦证明,拿过磅单去龙堂粮储公司兑换现金,有时是贺某甲去,有时是沈某某去,还有时是二人一块去,但走账是按贺某甲的户头走账,在2007年7月11日沈某某从龙堂粮储公司领走下余粮款x元后,2007年7月24日亦是贺某甲与沈某某一块到龙堂粮储公司领取的奖金2万元,当时贺某甲已知道沈某某领走了下余粮款,但二人并未对此发生矛盾,是后来二人因内部算账出现了矛盾,贺某甲才把矛头转向龙堂粮储公司要求龙堂粮储公司支付其下余粮款。如二人不是合伙关系,沈某某根本不可能单独拿磅单去龙堂粮储公司领款,领卖粮奖金2万元也无须二人一块去领。③沈某某提供的2008年9月4日沈某某与马凤英的通话录音证明,在给龙堂粮储公司收购粮食业务中,沈某某、贺某甲、马凤英三人系合伙关系,该通话录音亦证实诉讼中贺某甲不让马凤英作真实陈述。④原审庭审中,龙堂粮储公司会计海××及证人张××、杨××、臧××、董××、徐××、李××、徐××、郭××等均证明,在收粮过程中沈某某与贺某甲二人,一人负责验质,一人负责卸货,二人属合伙关系。⑤为龙堂粮储公司收购够1000吨小麦,龙堂粮储公司给予奖励2万元是公开的事实,沈某某、贺某甲二人共计给龙堂粮储公司收购小麦138车计x公斤,其中包括沈某某一人收购的78车计x公斤,占收购总量的将近一半,二人均是为了完成收粮奖励指标获得奖金才合伙收购粮食的,原审判决认定二人属买卖关系,与情理不通。2、贺某甲不认可与沈某某是合伙关系,却认可与马凤英、师保强(贺某甲外甥)是合伙关系。既然贺某甲主张其与马凤英、师保强是合伙关系,那么贺某甲就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马凤英、师保强为当事人,程序违法。3、原审庭审中,众多证人均作证证明沈某某与贺某甲属合伙关系,亦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原审判决避开二人合伙事实的内容不谈,错误认定二人属买卖关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在收粮业务中,沈某某与贺某甲二人属合伙关系,沈某某有权从龙堂粮储公司领取本案所诉粮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贺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6月17日临颍县公安局杜曲派出所询问龙堂粮储公司会计海××笔录中,海××称,2007年6月份,贺某甲、沈某某给其单位收购粮食,二人收购向龙堂粮储公司卖粮食的粮食小贩的过磅单,然后拿过磅单到龙堂粮储公司兑换把钱领走,兑换时,有时是贺某甲去、有时是沈某某去,有时是二人一块去,但走账是按贺某甲的户头走的账,由于二人是合伙关系,所以2007年7月11日沈某某到龙堂粮储公司把下余粮款x元领走了,在沈某某领走该下余粮款后的2007年7月24日,二人又一块到龙堂粮储公司领走了收购粮食的奖金2万元,当时二人没有闹矛盾,没说什么,后来听说二人因为内部算账时出现问题,贺某甲直接把矛头转向了龙堂粮储公司。

还查明,原审2008年9月4日庭审中,沈某某申请证人徐××、李××、徐××、张××、董××、杨××、臧××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明在收粮过程中,沈某某与贺某甲二人,一人负责验质,一人负责卸货,二人是合伙关系。

2008年9月4日沈某某与马凤英的通话录音中,马凤英称,开庭前,贺某甲让其作证,证明其与贺某甲是合伙关系,其说当时也是给沈某某一起搁伙计哩,贺某甲却不让其说给沈某某搁伙计之事,让其说贺某甲给沈某某5厘钱,贺某甲说她也找了律师,律师给她打了个草稿,贺某甲让其照着律师的抄,其他啥也不让其管,因贺某甲坐其家不走,其才给贺某甲出具了证言。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沈某某与贺某甲在本案收购粮食业务中是何关系,沈某某是否有权从龙堂粮储公司领取下余粮款x元。

本院认为:临颍县公安局杜曲派出所于2008年6月17日询问龙堂粮储公司会计海××的笔录,2008年9月4日沈某某与马凤英(贺某甲与沈某某均认可的合伙人)的通话录音,以及2008年9月4日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徐××、郭××等证人证言,均证实沈某某与贺某甲在本案所涉收购粮食业务中属合伙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贺某甲、沈某某合伙收购粮食的目的,在于共同完成龙堂粮储公司规定的收粮指标1000吨,获得每公斤2分的收粮奖励,故此,二人才以每公斤1.43元的价格从卖粮小贩手中收购卖粮小贩向龙堂粮储公司卖粮的卖粮票(过磅单),再以每公斤1.42元的价格与龙堂粮储公司结算,即以每公斤赔1分钱的价格从卖粮小贩手中收购卖粮票。贺某甲、沈某某二人均从卖粮小贩手中收购卖粮票,贺某甲主张沈某某从卖粮小贩手中收购卖粮票的价格比其收购卖粮小贩卖粮票的价格低,差额部分是沈某某向其卖粮的利润,于情理不通。二人若非合伙关系而系买卖关系,二人以同样的价格收购卖粮小贩的卖粮票,沈某某再以同样的价格把购买卖粮小贩的卖粮票出卖给贺某甲,亦与情理不通。且根据在贺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2008年6月17日临颍县公安局杜曲派出所对龙堂粮储公司会计海××的询问笔录证实,在2007年7月11日沈某某从龙堂粮储公司领取下余粮款x元之后的2007年7月24日,贺某甲还与沈某某共同到龙堂粮储公司领取收粮奖励款2万元,当时贺某甲并未对龙堂粮储公司已将下余粮款支付给沈某某提出异议。故贺某甲主张其与沈某某之间属买卖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龙堂粮储公司应否将诉争粮款支付给沈某某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收购粮食业务活动中,沈某某与贺某甲属合伙关系,因向龙堂粮储公司供货粮食走账是按贺某甲的户头走的账,即沈某某、贺某甲对外是以贺某甲的名义与龙堂粮储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堂粮储公司不应将粮款直接支付给沈某某,龙堂粮储公司在未征得贺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把粮款支付给沈某某,不能免除其按照记账户头向贺某甲支付粮款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沈某某把粮款返还给龙堂粮储公司,龙堂粮储公司将下余粮款支付贺某甲,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龙堂粮储公司虽将下余粮款直接支付给沈某某欠当,因贺某甲与龙堂粮储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龙堂粮储公司是基于沈某某与贺某甲属合伙关系的事实才把下余粮款支付给了沈某某,贺某甲知道后亦未及时提出异议,故贺某甲要求龙堂粮储公司按2009年小麦收购价支付其差价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贺某甲与沈某某在收购粮食业务中属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贺某甲与沈某某属买卖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贺某甲、龙堂粮储公司、沈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沈某某与贺某甲之间的合伙账目纠纷可通过合伙清算或另行主张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贺某甲、沈某某、临颍县龙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各负担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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