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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薛某甲、薛某乙、宋某某、薛某丙,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宋某某、薛某丙,原审被告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薛某甲、薛某乙、宋某某、薛某丙于2009年8月2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某某履行赔偿调解协议,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及其与宋某某、薛某丙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原审被告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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