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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三水市六和镇深坑村委会蒲坑一村侵占股份分红纠纷案
时间:2003-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水市X镇X村委会蒲坑一村(以下简称蒲坑一村),住所:(略)。

负责人林某乙,职务村长。

上诉人林某甲因侵占股份分红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1月15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蒲坑一村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蒲坑一村位于黄泥咀(土名)面积为11.38亩的水田发包给林某甲推鱼塘,承包期是自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15年,总承包金是1200元。1998年6月18日,蒲坑一村召开全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将蒲坑一村的耕地面积统一交给六和镇深坑股份合作社承租,并商定了租金的计算,其中水田按每年每亩400元交租,林某甲同意并在协议书上签了名。1998年10月26日,蒲坑一村和三水市X镇深坑股份合作社签订了《租用土地开发合同书》,约定蒲坑一村将其水田172.56亩、旱地27.6亩从1999年1月起出租。合同签订后,林某甲不肯将鱼塘交出来,2002年4月26日,在进行股份分红时,蒲坑一村以林某甲推鱼塘多占面积为由扣划了其分红款3648元。2002年8月1日六和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丈量,发现林某甲的鱼塘总面积为20.5亩,比承包合同多了9.12亩,林某甲推大的9.12亩中,有0.5亩是蒲坑小学租给林某甲的。

原审判决认为:收取股份分红是村民的合法权利,蒲坑一村扣划林某甲的股份分红款,侵害了林某甲的合法权益,林某甲请求蒲坑一村偿还股份分红款3648元,予以支持。林某甲未经蒲坑一村同意,将鱼塘面积推大,侵占了蒲坑一村的土地使用、收益权,蒲坑一村现要求林某甲补交多占用土地的租金,予以支持。林某甲多占用蒲坑一村的土地,蒲坑一村一直未主张权利,所以林某甲补交的租金数额,在蒲坑一村主张权利之前,应按原承包合同的均价(每年每亩7.03元)计算补交的租金,在蒲坑一村主张权利之日起,应按该土地的出租价格(每年每亩400元)计算补交的租金。2002年4月26日,蒲坑一村以林某甲鱼塘多占面积为由扣划了林某甲的分红款,该日可视为蒲坑一村向林某甲主张权利。林某甲推大的土地中有0.5亩是向蒲坑小学租来的,所以林某甲多占用的土地不是9.12亩,而是8.62亩,从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26日计得的租金是201元,从2002年4月27日至2002年10月30日计得的租金是1738元,合共1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三水市X镇X村委会蒲坑一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股份分红款3648元退还给原告林某甲。二、原告林某甲向被告三水市X镇X村委会蒲坑一村补交租金193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三水市X镇X村委会蒲坑一村负担。反诉费566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77元,被告三水市X镇X村委会蒲坑一村负担489元。

上诉人林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最大的争议是:上诉人是否多占用了8.62亩的土地。1996年11月15日,蒲坑一村主持投标,林某甲投得位于黄泥咀的土地推鱼塘,推塘时原村长林某文也在场监督处理,由于鱼塘的其中一面牵涉到排水渠和道路,原村长要求将鱼塘其中一面塘基向外伸展,并由林某甲在鱼塘基作一条机耕路使用,推机耕路X村委会不再给付,由鱼塘面积增大折抵,这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该鱼塘林某甲已耕作多年,双方相安无事,这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后果,双方应尊重当时的历史事实。二、关于林某甲在“征用土地开发合同书”签名的问题,林某甲在该合同签名只是行使村民表决权同意将村内的耕地出租,并不是同意鱼塘出租,因投资公司要在耕地上种花种草,这与林某甲的耕地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

上诉人林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蒲坑一村答辩认为:当时是耕地与鱼塘一起租给林某甲的,林某甲推完鱼塘后才与蒲坑一村订立承包合同书。林某甲一直多占了土地,今年村里扣回林某甲的分红款时,林某甲不愿签名同意,其应退出多占用的土地。今年蒲坑一村的分配数目分明,林某甲不承认村扣其分红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蒲坑一村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蒲坑一村返还所扣划的分红款,该类纠纷属于农村X组织成员与农村X组织因收益分配所产生的争议,分红款的分配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决策权的内部事项,由此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于林某甲的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受理林某甲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分红款的问题,林某甲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通过合法程序向有关机关申请予以协调解决。

在一审过程中蒲坑一村作为反诉原告请求林某甲补交所多占土地的租金,林某甲于2002年11月19日出具《申请书》确认鱼塘面积为20.5亩,除去向蒲坑小学所租的0.5亩和本人所租的11.38亩土地,林某甲的鱼塘面积比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面积多出8.62亩,其在二审期间认为蒲坑一村同意将推鱼塘基的费用折抵鱼塘增大面积的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多出的8.62亩鱼塘面积,本应可由蒲坑一村向三水市X镇深坑股份合作社交付并每年每亩收取400元的租金,但因林某甲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擅自扩大鱼塘面积,且在蒲坑一村与三水市X镇深坑股份合作社签订《租用土地开发合同书》后未向村里返还该多占的土地,导致蒲坑一村未能就该8.62亩鱼塘出租给三水市X镇深坑股份合作社而损失了租金收入,原审判决林某甲向蒲坑一村支付多占土地的租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反诉费566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77元,被上诉人三水市X镇X村委会蒲坑一村负担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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