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6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7日19时左右,睢县X镇X村民韩一X、韩二X因农具纠纷引起打架,韩一X的妻子王XX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赶到后便有意辱骂调解人韩一X,并与韩二X发生争执,王某某用砖头将韩一X的头部砸伤。经鉴定,韩一X的头皮创口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韩振生各项费用x元。2010年6月10日王某某到睢县公安局平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一X的陈述;证人罗XX、付XX、韩三X、韩四X、韩五X等人的证言;书证——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