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21时许,肖某某驾驶豫x号货卡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当车行至商丘市310转盘西一肉联厂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李××相撞,造成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7月22日7时,肖某某驾驶车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21时许,肖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货卡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当车行至商丘市310转盘西一肉联厂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李××相撞,造成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7月22日7时,肖某某驾驶车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王一×、王二×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晏玉君
审判员侯宪仁
审判员周献忠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戚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