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王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婚前与王某乙了解不足,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近几年,王某乙参加邪教组织,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在夫妻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王某乙离婚,婚生三个子女随其生活。
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王某朔X年X月X日出生,婚生长女王某瑶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女王某婷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王某甲生活。婚后夫妻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王某乙于2009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
本院认为,王某乙离家近两年,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与王某甲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和好无望,王某甲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长子王某朔、婚生长女王某瑶、婚生次女王某婷一直随王某甲生活,王某乙下落不明,不能尽做母亲的责任,故王某甲要求婚生子女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不要求王某乙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长子王某朔、婚生长女王某瑶、婚生次女王某婷随王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刘明亮
审判员李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