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09年3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袁××(已判刑)一亲戚张×因不能生育,欲让袁××联系收买一婴儿,2009年2月20日,通过被告人曾某某介绍得知有一男婴可以买卖,袁××、柳××(已判刑)及张××、张×(均另案处理)在商丘市中心广场北地下道附近以2万元的价格从闫××(已判刑)等人手中购买一男婴。回到家中经检查该男婴患有先天血液病,张×随后则让袁××、柳××等人将男婴退回。经联系,2009年2月28日,通过曾某某、彭××(已判刑)等人介绍,又将男婴以1万元的价格准备将男孩卖给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的沈××,并指定在商丘市X镇X路桥下。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男婴被商丘市社会福利院收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袁××(已判刑)一亲戚张×因不能生育,欲让袁××联系收买一婴儿,2009年2月20日,通过曾某某介绍得知有一男婴可以买卖,袁××、柳××(已判刑)及张××、张×(均另案处理)在商丘市中心广场北地下道附近以2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手中购买一男婴。回到家中经检查该男婴患有先天血液病,张×随后则让袁××、柳××等人将男婴退回。经联系,2009年2月28日,通过曾某某、彭××(已判刑)等人介绍,又将男婴以1万元的价格准备将男孩卖给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的沈××,并指定在商丘市X镇X路桥下。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男婴被商丘市社会福利院收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袁××托其给他侄女要一个男孩,我通过闫××为其收买一男婴的事实。曾某某还供述,两天后袁××说孩子有病养不活,要求退给卖方,我通过彭××准备将男婴卖给他人的事实。
2、被告人柳××、袁××分别供述了2009年2月20日通过曾某某收买了一男婴的事实经过,二名被告人还供述了由于该男婴有病欲退还给卖方,曾某某联系彭××准备将该男婴卖给他人的事实。
3、被告人彭××供述了2009年2月28日通过曾某某介绍准备将一男婴卖给沈××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闫××供述了2009年2月伙同陈××在商丘市向阳医院门前将一男婴以二万元卖给他人的事实经过。
5、证人梅××、张××、曹×、沈××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彭××、柳××、袁××贩卖、收买儿童的犯罪事实。
6、证人张×证实由于自己不生育,通过袁××、柳××收买一男婴及后来发现该男婴有病,要求二人将该男婴退还给卖方的事实。
7、有关书证,抓获经过,户藉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收监关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建平
审判员侯宪仁
审判员张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