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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裴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裴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裴某于2011年1月1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元。其中医疗费2891.1元,误某按2009年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住某11天为143元、护理费143元、营养费16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x住某11天=33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7日16时,在武陟县X村黄河滩,被告马某与原告裴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被告马某将裴某打伤。后武陟县公安局作出了武公(封)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马某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为诊治病情,先后在武陟县X村卫生室、大封卫生院、西唐郭卫生室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91.1元。其中在大封卫生院诊断为:头颈部皮肤压痛;右眼球结膜充血、眼疼,视物模糊;右下眼睑皮肤瘀斑压痛,颈部肌肉压痛,活动受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91.1元、误某14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65元及护理费,因未提供住某病历,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400元,因其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91.1元、误某14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3364.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医疗费、误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共计336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马某上诉称,2010年4月17日由于裴某欠上诉人6691.68元,不但不给,反而还与上诉人发生相互打闹。武陟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封)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上诉人5天,上诉人不服,已提起行政处理。自从4月17日双方发生打架后,被上诉人指派其二个儿子,将上诉人的大门打坏,公安局对被上诉人的二个儿子从轻处理,对其中一个儿子处罚200元,故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均已提起行政处理,在公安机关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能二理的规定。被上诉人私自住某用药,与本院无关,请求驳回裴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裴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裴某受伤事实是否存在,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马某主张裴某17日的治疗没有诊断证明,开具的发票也是假的。裴某就没有看病,19日大封卫生所的诊断证明与上诉人无关,不能排除他伤或自伤的可能。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已提起行政复议。原审判决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提供邮寄凭证三份,(对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封)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行政处理申请书1份,对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封)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1份,武陟县人民政府对武陟县公安局作出(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受理通知书1份。(上述均为复印件,原件上诉人自存)。证明上诉人已对两份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起复议申请,公安机关未受理,已超出法定期限,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该焦点辩称,治安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的邮寄凭证3份,证实不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武陟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封)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并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书,但有关部门未受理,故对其该证据,本院也不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武陟公安局作出的(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武陟县人民政府已受理,但该处罚决定书是处罚被上诉人的儿子,属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审判决第二页倒数第八行将马某功打伤,应为将裴某打伤。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上诉人马某将被上诉人裴某打伤,有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马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并提出了复议申请,但有关部门未作其他处理,可以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马某应对被上诉人裴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张卫芳

审判员田亮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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