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李XX。
被告漯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原告程某诉被告李XX、漯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3月13日18时,被告李XX驾驶无号牌北奔重卡搅拌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李XX所驾车辆系XX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4元、误工费x元、护某2212.5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60元,共计x.72元。扣减被告李XX已支付的x元,及原告应承担的次要责任部分2543.80元,要求被告赔偿x.9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李XX所驾驶的是我公司的车,但由李XX承包经营,我公司与李XX之间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如果车辆发生事故,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由李XX承担一切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车是XX公司的,我是XX公司的司机,我与XX公司签有承包经营协议,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愿承担保险公司责任范围之外的部分。我已垫付原告x元,多垫付的费用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额中退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较高,医疗费有医保外用药,应予扣减。原告未提交鉴定时所依据的影像资料,所以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与此项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原告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李XX驾驶无号牌北奔重卡搅拌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对面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程某受伤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x.24元,其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漯民声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程某因本次事故致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程某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显示:程某在漯河市恒乐康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工作,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分别是3050元、2450元、1800元,其所在单位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程某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3月13日请假,本人工资自请假之日停发。特此证明。”程某住院期间由其表哥李XX护某,李XX住郾城区X镇北关农贸市X镇居民。漯河市X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龙城镇X村民程某,男,王爱玲,女,夫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儿子程某、程某X,女儿程X,特此证明。”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程某生于X年X月X日,王爱玲生于X年X月X日,程某儿子程某扬,生于X年X月X日,程某女儿程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另提供鉴定费票据1000元,交通费票据360元。
被告李XX所驾驶的无号牌搅拌机系被告XX公司所有,由李XX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李XX已垫付原告x元。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李XX驾驶无号牌北奔重卡搅拌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对面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主次责任以7:3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XX所驾车辆系李XX承包被告XX公司的车辆,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程某负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之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医疗费x.24元,被告提出应进行医保审核,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误工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护某人员李XX系城镇居民,因其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护某,对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90天,没有依据,本院按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作出,程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时依据的影像资料,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正值年轻力壮,系家庭经济支柱,因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属都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x元较高,结合当事人过错程某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x元。对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及交通费36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程某应得的各项赔偿额为:
1、医疗费:x.24元;
2、误工费:x元;
(3050元+2450元+1800元)÷3个月÷30天/月×134天(定残日)=x元;
3、护某:2182元;
x.26元/全年÷365天/全年×50天=2182元。
4、伙食补助费:1500元;
50天×30元/天=1500元;
5、营养费500元;
50天×10元/天=500元;
6、伤残赔偿金:x.38元;
5523.73元/全年×20年×30%=x.3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其父程某59岁,计算20年,
3682.21元/全年×20年÷3人×30%=7364元;
其母王爱玲,61岁,计算19年,
3682.21元/全年×19年÷3人×30%=6996元;
其女程某,11岁零4个月,计算6年零8个月,
3682.21元/全年÷12个月/全年=306.85元/月;
306.85元/月×80月÷2人×30%=3682元;
其子程某扬7个月,计算17年零5个月,
306.85元/月×209月÷2人×30%=9620元;
四人合计:x元。
8、精神抚慰金:x元;
9、交通费:360元;
10、鉴定费:1000元。
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
1、医疗费:x元;
2、误工费:x元;
3、护某:2182元;
4、伤残赔偿金:x.38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6、精神抚慰金:x元;
7、交通费:360元;
合计:x.38元。
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
1、医疗费:(x.24元—x元)×70%=4255元;
2、伙食补助费:1500元×70%=1050元;
3、营养费:500元×70%=350元;
合计:5655元,两项总计x.38元(x.38元+5655元)。原告鉴定费1000元系间接费用由被告李XX承担70%即700元。鉴于被告李XX已垫付x元,扣减其应承担的700元后,下余9300元,原告同意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李XX,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程某x.38元(x.38元-9300元),支付被告李XX垫付费用9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共计x.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XX垫付费用93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2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某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