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1。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次年7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11月15日生育儿子刘某阳,又于2007年12月醵芰p妤。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长期不回家,也不拿钱回家。原、被告结婚以来分多聚少,原告已经对夫妻感情彻底失望,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从事驾驶员职业,因职业需要经常不能回家,并不是故意有家不回。我和原告感情还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刘某阳,之后又于2007年12月醵芰p妤。近年,原、被告因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结婚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系再婚,但是婚后至今已有7年,且育有两名子女,可见感情是比较深厚的。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对经常不能回家的解释也符合其职业特征,因此,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现有的家庭,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生活中的小矛盾小摩擦是完全可以化解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