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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诉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刘某、被告财险商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利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21时10分,被告刘某的驾驶员王锦伟驾驶豫x号货车沿遂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岗楼前右转弯时与同向右转弯的原告驾驶员魏某军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锦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双方达不成协议。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商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为x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不合理的请求,我不应当赔偿。

被告财险商水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标准过高;豫x号货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且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我公司应免赔20%;我公司不承担车辆贬值、停驶等间接损失;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21时10分,王锦伟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遂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岗楼前右转弯时与同向右转弯的魏某军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9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锦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军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友利公司,魏某军系友利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某后,原告友利公司支付施某600元,同时该车经维修,原告友利公司共支付维修费用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友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9月2日,该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事故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王锦伟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王锦伟系刘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财险商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另查明,事故发某后,原告友利公司已从被告刘某向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的押金中领取赔偿款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发某、司法鉴定书、保险单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王锦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锦伟受雇于被告刘某,刘某作为雇主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险商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财险商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财险商水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财险商水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车辆贬值损失,因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财险商水支公司不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友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费、施某、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问题。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某事故后,虽经过专业的维修,外观达到了应有的视觉效果,但事故后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舒适性、行驶操控性等各方面的性能有所降低,其性能也无法恢复到事故前状态,车辆的安全系数及经济价值由此而降低所形成的损失。在汽车交易市场上,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友利公司受损车辆经过修复后,并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原有状态,其车辆价值明显要比事故前降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被告刘某应当予以赔偿。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关于其不应当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友利公司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车辆损失费即车辆维修费x元。2、施某600元。3、车辆贬值损失x元。4、鉴定费2500元。原告友利公司上述损失共计x元。被告财险商水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x元)由财险商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赔20%,财险商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x元-2000元-x元)×80%}。被告财险商水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x元-x元)。由于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友利公司赔偿款x元,扣除其应赔偿友利公司的x元,被告刘某多支付的部分即5380元(x元-x元),原告友利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损失x元。

二、原告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某5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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