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30日被厦门市祥平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2011年6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豫x普通货车,行至本市X路南段芦花岗转盘南段时,将骑三轮摩托车的朱××撞倒后驾车逃逸,后经法医鉴定,朱××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供述,证人曹某、田某、郑某、武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