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与王××系同村村民。武××曾在本村经营饲料。王××从2003年1月开始从武××处购买饲料,用于养鸡。王××每次拉货先赊买,后付款,武××记有书面账目,王××看后签字认可。审理中,武××提供的账目载明:“X号王××现金账:(2003年)1、X号小鸡料7代(袋)共521元,合松(被告签名,下同)。1、X号小鸡料5代(袋)380元,合松。2、X号配料511元,合松。2、26、配料495元,合松。3、X号配料10代(袋)560元,合松。3、X号配料10代(袋)564元,合松。4、X号配料粗料3代(袋),静(净)料7代(袋),共572元,合松。5、X号三次共2946元,合松。7、X号共欠9599元,合松。以上共欠x元。小本欠(另)欠1352元。2004年4月X号以上共欠x元,付8000元,下欠9500元,合松。2004年8、X号,鸡旦(蛋)130.7斤×1.65元,折215.6元。”2004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王××共欠武××饲料款x元,当日王××给付武××8000元,下欠武××9500元。同年8月11日武××从王××处自行拉走鸡蛋若干,用鸡蛋冲抵被告所欠饲料款,武××称能折抵215.6元,王××对武××所记有关内容不予认可,称武××所拉鸡蛋能折抵1000元左右。后经讨要未果,武××诉至法院。另查明,2003年10月份,武××曾委托其父亲武中才向王××讨要所欠饲料款。同月6日王××给付武中才8500元。武中才给王××出具收到条1张。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合松现金捌仟伍佰元正(8500元)。2003、10、X号武中才。”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4月20日武××与王××已对以前双方饲料买卖往来的相关手续进行了结算,王××共欠武××饲料款x元,当日王××支付武××8000元,下欠武××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王××签名认可,予以确认。至于武××未经王××同意,自行从王××处拉走鸡蛋若干用于折抵王××所欠饲料款,现双方虽然均同意折抵,但对折抵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武××做法不当,对于王××所称鸡蛋款能折抵1000元饲料款予以认定,故王××下欠武××饲料款8500元。至于武××所诉货款利息,因事先双方未明确约定,从武××起诉之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王××所辩其先后两次共计给付武××x元,加上武××私自装走王××的鸡蛋,已付清所欠武××款项的辩称,因2003年10月6日王××通过武××父亲武中才给付武××8500元在先,后来到2004年4月20日双方对收款和发货进行了结算,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冲抵关系,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武××饲料款85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被告王××各承担25元(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养鸡期间,多次赊买武××鸡饲料,由武××记帐。本案中武××利用记帐便利,对我还款不予拉掉和记载说明。我所欠武××的料款已分二次偿还,武××不经我同意从我家拉走价值1000多元的鸡蛋,我与武××已经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承担。
武××答辩称:2004年4月20日,王××下欠我9500元事实清楚。王××在我饲料门市部购买饲料,是先赊买后付款。我记有书面账目,王××看后签字认可。2004年4月20日,王××与我双方算账结算后,王××共欠我饲料款x元。当日,王××给付我8000元,仍下欠9500元,上诉人签名承认认可。2003年10月6日王××付的那笔款与2004年4月20日王××欠款,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王××欠我95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2004年8月11日,我从王××处拉走鸡蛋应折抵215.6元,而不应折抵1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王××与武××双方已于2004年4月20日对双方以前饲料买卖往来的相关手续进行了结算,并经王××签字认可。王××关于其已还清所欠饲料款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