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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三辆电动车而予以收购,总价值人民币92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段××、张××、沈××陈述,证人李××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拍照,用户档案卡、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杨艳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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