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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丁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丁X),男,1956年1月10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纠集村X村公路上拦截四辆往振胜建材厂送料的货车,敲诈建材厂现金3500元和400元烟钱。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保亭等人的陈述、证人张XX、丁XX、蔡XX、蒋XX、张XX、朱XX、朱XX、张XX、朱XX、张XX、张XX、朱XX、杨XX、丁XX、朱XX、王XX、邢XX、李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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