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去到三水区X镇X村委会桃村X巷X号向程辉烈追讨债款,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持摩托车防盗锁击打了程的头部两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辉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认罪的态度较好,且是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被害人欠其父母的钱,其一时冲动无意伤害了被害人,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不当;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原判未予认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上诉人也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何某某明知用摩托车防盗锁击打他人头部会造成他人损伤的后果而为之,其无意伤害之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对上诉人量刑时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是自愿认罪,已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判处。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