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
委托代理人周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
彭x、戴x的委托代理人陈x。
上诉人宋x与被上诉人廖x、彭x、戴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巴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x对该判决不服,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廖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彭x、戴x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x以每天80元的工钱雇请宋x到其承某的一处小工地上从事搬运、挑沙的工作。由于廖x同时承某了彭x、戴x位于重庆市X村X组农村房屋一幢的修建项目,2010年9月13日,廖x安排宋x到该房屋处搬运门窗。当天该房屋上另一工人操作的翻斗车从楼上坠落,将宋x致伤。宋x当即被送入重庆市X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某治疗,于2010年12月3日住某81天后出院。住某医药费共计x.90元(已含住某期间护理费),其中廖x预付了住某医疗费x元,向住某期间的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620元,并支付给了宋x元;彭x、戴x预付了住某医疗费1万元;其余住某医疗费由宋x支付。经诊断,宋x的伤为:1、颈4/5椎体滑脱伴椎管狭窄(外伤性),2、颈6椎体前缘骨折,3、颈5/6椎体韧带断裂伴颈6椎体不稳,4、颈3棘突骨折,5、颈4椎体骨折。经行内固定术后宋x出院,出院医嘱:1、颈托固定2月,门诊每月复查X片,2、避免跌倒,逐渐行颈部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来院治疗,必要时取出内固定。住某期间,医疗诊断需陪护一人。出院后经重庆市X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从出院当日起伤休至2011年2月2日。2011年2月10日,宋x的伤鉴定为Ⅷ级伤残(8级),鉴定费700元由宋x支付。2011年6月7日,宋x到重庆市X区第二人民医院照片,用去放射费167.60元。
另查明,廖x多年来在当地从事农村房屋修建。宋x于2010年3月16日在巴南区X村陶瓷厂职工宿舍登记居住,居住某有效期限为6个月。
一审中宋x诉称,廖x为雇主,彭x、戴x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廖x,应承某连带责任,要求廖x、彭x、戴x共同承某医疗费x.9元,误工费x元(150天,每天84.8元),护理费4000元(80天,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7×3142×0.3),精神赔偿金6000元,共计x.9元。交通费、住某、营养费由法庭酌情处理。诉讼费由廖x等承某。
廖x辩称,宋x是我雇请的工人。出事的工地我已经将人工部分承某给其他人了,操作翻斗车的工人就是该承某人。宋x没有起诉直接侵权人,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宋x的诉求中每项标准、天数等不明确,只同意赔偿一部分经济损失,并且要扣除已经垫付的部分。
彭x、戴x辩称,农村自建房屋不属于建筑法上规定的建筑工程,不受该法关于发包、承某、转包、公开招投标的禁止性规定的约束,因此不在该禁止性规定涉及的关于发包人承某连带责任的规定的范围内。廖x常年从事农村房屋修建,我们在选任和指示上没有过错。故我们不同意承某责任。宋x受伤后,我们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宋x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宋x是受廖x的雇请从事劳动,在劳动中因遭受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受伤,该加害人应承某侵权责任。作为雇主的廖x,未能尽到劳动保护和安全注意的义务,应承某相应责任。雇主承某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加害人追偿。彭x、戴x将农村房屋修建承某给长期从事农村房屋修建的廖x,虽在选任和指示上无过错,但其二人作为该农村房屋建设的受益方,应对宋x的损失予以适当分担。因此对于宋x伤后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廖x应承某80%的赔偿责任,彭x、戴x应分担20%。宋x提出应按照城镇标准,但宋x本人系农业人口,其暂住某记有效期为6个月,不能证实其在城镇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和住某,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宋x遭受损害造成残疾,精神受到损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宋x伤后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住某期间护理费)x.5元(x.90+167.6),误工费9000元(60元/天×150天),陪护人员的护理费620元,伤残赔偿金x元(20×4621×30%),营养费酌情10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廖x承某80%即x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元,实际应支付x元;彭x、戴x应承某20%即x.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万元,实际应支付6471.5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廖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x元。二、彭x、戴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x.5元,彭x、戴x对此承某连带责任。三、驳回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廖x承某490元,彭x、戴x承某25元,其余由宋x自行承某。宋x已自愿垫付1875元,廖x等应承某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宋x。
宋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原判基础上,被上诉人还应多赔偿x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宋x花去的医疗费含住某期间护理费有误,事实上根本不含护理费。2、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3、宋x住某81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扣除垫付的620元,一审少计算了3430元。4、一审按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巴南区X年的标准6741元计算,一审少算x元。5、上诉人作伤残鉴定及多次复查诊断发生住某应酌情主张400元。6、上诉人有不满2岁的女儿需抚养,应主张4被抚养人生活费4320元(16年×1800元/年×1/2×30%)。
廖x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增加费用,因无确实证据,无法审查。本案应追加实际雇主及直接侵权人李祥鱼为被告,一审事实不清漏列被告,应发回重审。
彭x、戴x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宋x提交常住某口登记卡,载明其与妻黄金连育有长女宋盈盈,X年X月X日出生。二审中宋x提交遵义市公安局永乐派出所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载明宋盈盈系宋x长女。廖x、彭x、戴x对宋x一、二审举示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不应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另,一审中宋x提交2011年3月31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8日的住某发票3张。廖x、彭x、戴x质证认为,住某发票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还查明,2010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77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x陈述其系廖x雇请,廖x在一审庭审中也承某宋x是其雇请的工人,故宋x与廖x之间的雇佣关系应予确认。宋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廖x依法应承某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宋x受伤前其日工资为80元/天,结合201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的统计数据和经验常识,以80元/天确定宋x的误工费较为客观公平,据此,一审法院误工费少计算误工费3000元。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医生诊断,宋x住某期间需陪护1人。虽然医疗费x.90元中含有508元的护理费,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与患者的生活护理费应当不属同一护理费,现宋x主张81天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宋x主张5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据此本院确定宋x住某期间护理费为4050元,扣除已支付的620元,赔偿义务人还应支付护理费343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因本案一审辩论结终时间为2011年6月,故应以2010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数据来确定宋x的伤残赔偿标准,故宋x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5277元/年×20年×30%)。
关于住某问题,宋x除住某外,还有多次复查诊断,且一审中宋x提供了住某发票,因此其请求酌情主张住某应予支持,本院酌情主张住某4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宋x受伤后,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宋x女儿宋盈盈X年X月X日出生,根据重庆市统计数据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宋x二审中请求按1800元/年为基数主张宋盈盈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在相关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320元。
本院二审重新确定宋x的损失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x元,陪护人员的护理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0元,营养费酌情10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住某酌情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廖x承某80%即x.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元,实际应支付x.80元;彭x、戴x应承某20%即x.7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万元,实际应支付9488.70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并且本院对相关费用进行了重新确定,本院依法对一审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巴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廖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x.80元;
三、彭x、戴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x.70元,彭x、戴x对此承某连带责任;
四、驳回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廖x承某。(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宋x预交,廖x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向宋x支付,宋x预交3750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