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且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1日上午7时许,张XX发现邻居张X新建的房比自家的房子高后,便将张X的房子高出自家的部分掀掉。张X得知这一情况后找到张XX,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及张X的兄弟张好信、石XX等人闻讯也相继赶到张XX家。后张XX及其儿子张某丁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及张X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将张某丁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刑事责任,并提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均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
一、该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民事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之父张XX将二被告人三叔家正在修建的房屋墙体掀翻,后张X找其理论,被害人又采取漫骂和持刀挑衅等一些过激行为,从而引发本案。二、本案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三、被告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大。四、被告人事前没有通谋,打斗过程中也没有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六、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从而有利于消除纠纷、促进和谐、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11日上午7时许,张XX发现邻居张X新建的房比自家的房子高后,便将张X的房子高出自家的部分掀掉。张X得知这一情况后找到张XX,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及张X的兄弟(二被告人之父)、石XX等人闻讯也相继赶到张XX家。后张XX及其儿子张某丁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及张X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将张某丁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为轻伤。
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干警先后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依法进行了传唤。
2009年5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就张某甲、张某丙打伤张某丁一事,张X、二被告人之父自愿于2010年5月11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门窗修理费用、摩托车修理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张X、二被告人之父均自愿放弃在2008年11月11日被打伤的经济损失,不再追究张XX、张某丁及其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到位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不再追究张某甲、张某丙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上午8点左右因张XX掀其大爷张X的房子,张XX与张X发生争吵,并当庭供述张某丁用刀砍其父时,其夯了张某丁几下。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上午8点多其看到张XX手里拿着铁锨、张某丁手里拿着菜刀在家门口骂张X。后其父、其哥张某甲也赶至,双方开始互骂,这时张某丁举起刀就砍其父和其哥,还要砍其,其扭着张某丁的胳膊把他按翻了,按倒在地上,跟他要刀,要不过来,其父把刀从他手中夺过来了,其就松开他了。
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1日早上快8点时,其在自家东院看到张X、张某甲、张某丙及其父还有张X的老婆等七、八个人围着其父亲还用手推其父,不知谁用砖头砸在其头上,紧跟着还有其他几个人用砖头砸其,其当时头都晕了,也看不清谁打其了。
4.证人张XX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上午8许张X因拆墙的事与其妻子、其弟、其侄张某甲、张某丙等人进入家中,与其及儿子发生争执、殴斗。
5.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其丈夫把张X的墙掀后,张X就叫着他两弟弟和二个侄子去其家闹事的过程。
6.证人张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上午8点多因张XX拆其房子来到张XX家与之发生争吵,其弟、侄子张某甲、张某丙等人赶来,两家就打在一起了。
7.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上午8点多因张XX拆其三哥张X的房子,其与张X赶至张XX家与之发生争执、殴打。
8.证人石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上午在张XX门前,其上去把张某丁手里的菜刀夺过来,后张某甲、张某丙就用拳头照张某丁的头上和身上打。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所受损伤属轻伤。
11.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归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证实: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丁进行民事部分调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本案的起因、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赔偿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克祥
审判员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学堂
代书记员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