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昆,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9)葫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南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由民二庭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吴玉刚主审,与审判员刘永鸿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昆;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02年初成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即彬成木业公司,2005年更名为安昌岘木材加工厂,2005年11月28日安昌岘木材加工厂整体出售。期间,第三人一直在二被告经某的公司和厂子里任会计工作。原告父子经某将收来的旧房木等卖给二被告经某的企业以获取经某利益,与二被告经某的企业有三年多的业务往来,每年的业务量约7—8万元。至2005年11月28日安昌岘木材加工厂出售时,二被告尚拖欠原告木材款未有偿清。2008年7月25日,原告向该院起诉,以二被告拖欠其木材款x元虽经某年催要拒不偿还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兄弟俩在经某木材加工企业的过程中,原告卖木材给被告所在的企业,与二被告形成了长期的、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较好。但在后期的经某过程中,存有拖欠原告木材款的现象,对拖欠原告的木材款,二被告应按当时约定价格予以给付。但是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的木材款额中,有x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充足证明确系二被告拖欠的款项,该院也不能做出认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乙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王某木材款人民币3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元,二被告负担50元,原告自负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二被告负担50元,原告自负357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05年5月至11月间,上诉人给二被上诉人的彬成木业公司送木头,二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x元,有现金会计谷某(原审第三人)为我出具的现金支出凭证两张,一审庭审中已经某明,谷某也承认两张某乙金支出凭证均是其书写,其职务也有出具欠条的权利。尽管二张某乙证没有加盖公章或签名,依法也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的职务行为,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否认而认定其中一张某乙额较小的凭证,对欠款x元的凭证不予认定,显然是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连带付给上诉人木材款x元。判令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按照我们厂当时的管理上诉人手中有入库单,拿钱时有支款证明。欠款什么都没有,哪能是欠条呢。所以我不承认欠他的钱。3740元上诉人有入库单我也认了,毕竟也是有亲属关系。欠条应该有经某,有章,随便拿一张某乙条就能支持吗,欠条上什么都没有,日期、经某、章都没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我不知道这些事情。
原审第三人谷某答辩称:对方说是职务行为我不承认。写欠条时是原厂子转让以后发生的,我是给新接厂子的人当会计,不是张某乙厂子的会计。上诉人求我写的,我不知道什么意思。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74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20,542元元木材款。上诉人为证明该欠款事实的成立提供的证据为现金支出凭证及电话录音等证据。现金支出凭证内容为:“付给欠款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另伍佰肆拾贰元,¥20,542元”。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欠条上什么都没有,日期、经某、章都没有,并且每次取款都应该有入库单为凭,故不承认该欠款事实的存在。原审第三人称:对方说是职务行为我不承认。是上诉人求我写的,我不知道什么意思。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被上诉人张某乙不予认可,称该录音对象不是其本人。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该欠款20,542元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某乙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二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承担50元,上诉人王某承担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刘永鸿
审判员吴玉刚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