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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与李XX、被告彭某属同一排房子自北向南的邻居,同住在潢川县X区。其中陈某的房子是从代XX手里买的(而代XX是从彭XX买的),李XX的房子是从张X手里买的。根据原购房协议,原告与李XX的共用通道的房顶供被告作第二层院地使用,但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将原告通道房顶隔断私用,并在原告通道的房顶上垒一水池,有时顺通道门头滴水,影响原告通行安全。被告说在原告买房之前其已经将原告通道房顶隔断和垒有水池,但未能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了解决吃水问题,原、被告及门口邻居李XX、徐XX商议,在被告房子南侧共同打一口水井。201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把紧贴原告后门和邻里们共用的水井边的下水道改为排卫生间粪便,严重影响邻里饮水安全和原告通道的空气质量。诉讼中,经现场勘验,被告已将下水道改为下水管了,留个方孔是为了下水道堵塞时疏通方便,留的方孔也已经用水泥封好,已无异味散发。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对邻里关系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协议擅自将原告通道房顶隔断私用,并在原告通道的房顶上垒一水池,有时顺通道门头滴水,影响原告通行安全。被告将其紧贴水井边的下水道改为排卫生间粪便,虽已将下水道改为下水管,但从室内往下水管排粪便拐弯处是用水泥垒砌并用作防渗水使用,由于离水井较近,易造成污染,不够安全,应进一步作防渗水加固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通道房顶上的隔断墙和水池,并对下水道进行防渗水污染改造。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彭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下水道是在建房时一并修建,被上诉人陈某在明知有下水道的情况下仍在旁边修建水井,其行为系自愿。通道上方的隔断墙在被上诉人陈某买房前就已经修建,且通过最初权利人同意;2、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0年9月21日案外人彭XX、张X与上诉人彭某签订《房屋划分协议书》,三家共同建房,协议对房屋、院子等划分进行约定。1996年8月31日彭XX将房屋出售给代XX,签订有书面协议,其中约定彭XX、张X共用通道的地皮、上空及西墙属彭XX、张X两家共有,该通道上空由张X、彭某两家作二层院地使用,不准加盖房屋。该协议经邻居张X和上诉人彭某签字确认。1997年12月24日代XX于又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陈某,同样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相邻关系以“代XX与彭XX于1996年8月31日签订购房协议为准”。张X的房屋转让给李XX。

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避免妨害的注意义务。从现场勘察看,上诉人彭某的水池建在被上诉人陈某通道正上方,有顺通道门头滴水的现象,影响被上诉人陈某通行。上诉人彭某的下水道改为排卫生间粪便使用,虽改为下水管,但距离水井较近,易造成用水污染。原审判令上诉人彭某拆除水池并对下水道进行防渗水污染改造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楼彭某与李XX院落(原张X院落)之间隔断墙,并不是一堵实墙,墙中间部分是镂空的花砖。根据1990年9月21日彭XX、张X与上诉人彭某签订《房屋划分协议书》及1996年8月31日彭XX与代XX的协议约定,彭XX、张X共用通道的地皮及上空属彭XX、张X两家共有,该通道上空由张X、彭某两家作二层院地使用。彭某对该通道没有所有权,但享有使用权,在使用过程中为生活安全、使用方便,在两院落中间修建隔断墙并无不当,原审对此部分处理不妥,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被上诉人陈某通道房顶上的水池,并对下水道进行防渗水污染改造”。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承担200元,被上诉人陈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某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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