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焦某系原告儿媳。2011年9月19日晚上9点30分左右,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拳打脚踢,掐住原告脖子,又往原告的嘴上打了七、八下,当时把原告的牙齿打掉四颗,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040元。
被告焦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系原告儿媳。2011年9月19日晚上22时许,被告焦某到原告杨某家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焦某将原告杨某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1年9月29日,巩义市公安局作出(豫)公(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11月21日巩义市公安局作出巩公(孝)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焦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80元。另原告还提供在外购药发票240元,诊所收据3822元,换牙收据9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在外购药发票240元,诊所收据3822元,换牙收据900元,因均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和被告的伤害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一千零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焦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