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家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且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顾某洁。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江西省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顾某洁由被告顾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陈某某自愿一次性付给被告顾某某抚养女儿顾某洁的抚养费16,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吴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汪舒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