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某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燃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燃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1995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分散染料,2008年5月31日,被告出具对账回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240元。嗣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染料,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52,357.60元。现被告法定代表人逃匿,被告公司停业,致使货款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357.60元。
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9月2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0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共计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468,78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财务人员许某某签收。
2、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财务对账单的被告回执单,证明截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5,240元。
3、日期为2009年9月1日、编号为x及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编号为x的回单各一张及2010年2月24日被告员工袁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另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22,875元的货物,被告的仓库保管员袁某某予以了签收。该批货物与之前供应给被告的货物一致并单价不变。
4、上海市某税务局于2010年2月4日出具的关于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答复,证明涉案的20张增值税发票均由被告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
5、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其中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金额为30,000元、编号为x的支票遭退票,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4,544.40元。
6、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本院对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调查,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2,357.60元的诉请没有异议。
鉴于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5年开始交易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分散染料。截至2008年5月3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5,24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68,787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将上述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办理了抵扣,但被告仅支付了404,544.40元,尚欠64,242.60元未付。另外,2009年9月1日及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2,875元的货物,但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该部分交易予以确认,且认可该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综合上述三部分的欠款,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52,357.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供货,被告为此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既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也确认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理应及时予以付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燃料有限公司货款152,3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王文菁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