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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吴某某之妻),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健,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驾驶员,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7日二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吴某某、杨某某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下午,原告吴某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与被告彭某甲驾驶的鄂x小客车在209国道1711.8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兴山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主持原、被告调解,由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支付二原告医疗等费用x元,达成协议后,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1份。此后,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但二被告予以拒绝。故要求二被告及时给付医疗等费用x元。

原告吴某某、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10日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NO.x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交通事故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

3、2010年5月25日彭某甲、彭某乙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对应赔偿的x元医疗等费用未予支付的事实。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下午,原告杨某某乘坐原告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两轮摩托与被告彭某甲驾驶的鄂x小客车,在209国道1711.8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致二原告受伤。2010年5月25日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事故当事人吴某某、杨某某、彭某甲调解,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吴某某、杨某某的医疗药费合计8324.2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2、吴某某、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金合计x元,以上两项合计x.29元,由彭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吴某某、杨某某;此费用由彭某甲用现金一次性赔付给吴某某、杨某某”。同日,被告彭某甲、彭某乙给二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2010年4月1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杨某某受伤后治疗费用合计x元,(大写)贰万叁仟贰佰肆拾玖元整,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给吴某某”。2010年8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给被告彭某乙支付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x元。但二被告未给二原告支付赔偿款。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给付医疗等费用x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事故当事人吴某某、杨某某、彭某甲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协议双方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彭某甲按协议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彭某甲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由彭某甲用现金一次性赔付给吴某某、杨某某,表明被告彭某甲赔偿给二原告的数额不以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保险金为限。被告彭某乙虽不属协议的当事人,但其与被告彭某甲共同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其加入到彭某甲与二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自愿与被告彭某甲共同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已于2010年8月26日给车主彭某乙支付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x元,因此原、被告约定“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给吴某某”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支付原告吴某某、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甲、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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