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人民陪审员刘贵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晓胜担任记录。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自由恋爱后,同年9月在田某乡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蒋××。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因被告在1995年迷信“基督教”,经常在外省活动,每次回家都向原告要钱,至2000年的5年时间内,将家中积攒用于建房的70000元全部拿走。原告为了挽救家庭及小孩健康成长,在2002年与被告同去广东,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但被告仍执迷不悟。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写下离婚协议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络。故,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3、原、被告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
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蒋××、陆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蒋某、蒋××、陆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新田某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分居的情况;
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同意离婚,原告愿意补偿被告,三年一次性付清,儿子归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陆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文书、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自由恋爱后,同年9月在田某乡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蒋××,现已成年。2010年4月20日被告陆某曾回家与原告蒋某离婚协议,并书写了离婚协议。2008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蒋某与被告陆某虽然在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小孩,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08年6月分居生活后,被告便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曾于2010年4月回家与原告协议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辉
审判员胡丹
人民陪审员刘贵雄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晓胜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