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徐某甲申请执行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合同、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称,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系异议人开办的集体性质企业,因煤炭资源整合,于2008年1月25日异议人与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将煤矿出让。异议人与徐某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与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之间更不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在原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联合经营中的股权已于2008年1月25日起丧失,并经公证。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的股权丧失后,至今未提起诉讼,因此,其财产的所有权及处分权经公证后已变更为徐某甲个人所有。根据清算组清算债务的实际情况,徐某甲应分配款额已不足以清偿债务等。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撤销(2009)郑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矿有限公司的存款582万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徐某甲申请执行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合同、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以(2009)郑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在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公司的收入人民币x元。2008年1月25日,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给徐某甲出具委托书。称:“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与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全权委托受托人处理,并签订相关协议,代收款项,代承担债务。在签订协议时可以不出现委托人的名称,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可一并享有承担”。2008年1月25日,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徐某甲和刘存才三方签订了“关于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遗留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对由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公司收购后,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以及转让所得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针对本院作出的(2009)郑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所提的执行异议,是对本案执行标的的争议,其目的是主张实体权利,阻止强制执行。对于实体权利归属的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张志立
审判员刘晓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