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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百盛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百盛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百盛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焕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在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007年10月1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以上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近来原告多次要求偿还本息,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x元,其中x元自2007年9月24日按月率10‰给付利息,x元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二枚。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2007年10月1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x元,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近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拒付,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枚借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原、被告虽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x元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多次主张债权后,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百盛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自2007年9月24日始至给付时止,按月利10‰计息,x元自2009年4月10日始至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被告未按生效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焕海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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