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苏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焕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相识,于1989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苏某,20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归被告所有。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时间对,孩子状况及财产情况属实,我和原告的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于1989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苏某,20岁。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二间,价值x元。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结婚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团结、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焕海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