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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苑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霍某某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焕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2007年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苑某棋,18个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打仗,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霍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2年相识,2007年1月结婚,婚生男孩苑某棋18个月。我们婚后感情较好,这次吵架也是原告的过错,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07年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苑某棋,18个月。原告起诉称婚后感情不好,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和原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结婚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称婚后与被告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为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焕海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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