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系朋友关系,王某×在银行取钱时密码被王某乙看到。2011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到郑州市X区X路北环清佳苑小区一号楼X室被害人王某×住处吃饭,后趁人不备,将王某×放在沙发上钱包内的一张建设银行卡盗走,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东南角的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将王某×银行卡内的1800元人民币取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证人武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款已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